益发〔2008〕9号
各区县(市)委,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湘发〔2007〕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作如下通知:
一、坚持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要问题。要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体系,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切实强化机构编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市、区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和编办)是机构编制的主管机关,在市、区县(市)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编委是机构编制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做好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定期研究机构编制问题。各级编办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又是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发挥把关、协调、监督等职能作用,当好党委、政府和编委的参谋助手。
(三)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制度和程序。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编办审核,按程序报同级编委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专题报告、违反审批程序和制度的机构编制送审事项,编办不予受理;对未经编委、编办研究的重大机构编制问题,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
(四)明确涉编工作的有关特别规定。除专门的机构编制工作文件和会议外,各地各部门在提请党委、政府转发文件,为党委、政府代拟文件及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就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在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以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增加编制作为各项评比达标、“给钱给物”的条件,不得以改革试点等为名干扰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二、严格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一)加强对各级党政机关的职能管理,全面调整和理顺交叉、重复的职能。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调整,一项职能尽量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分工负责的,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工作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界定不清甚至存在分歧的,按照有利于基层、有利于群众、有利于被管理对象的原则划分职能,使各级党政机关的职能配置更加科学、工作效率更高。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三定”规定配置的职能开展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自行增加或调整职能。部门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确需进行调整和增减的,应当协商解决,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凡部门自行调整、增加、减少的职能,一律无效。
(二)严格控制和规范机构设置
1.严格控制设置行政机构。市、区县(市)党政机关、有关群众团体机关和人大、政协工作(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和调整,要在省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不要求上下对口,因职能增加或工作任务变化确需设立新的内设机构,主要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按照“撤一建一”的原则办理。市、区县(市)不得随意调整、突破省里规定的机构限额违规越权擅自批准设置党政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性质或名称。否则,一律予以撤销。
2.严格控制设置各级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级党委、政府审批。对于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各级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3.严格控制设置事业机构。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现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结合党政机构改革,逐步将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关。因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机构的,也应从严审批,并应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三)加强和规范编制管理
1.规范行政编制管理。市、区县(市)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负责省下达的本级行政编制和政法专项编制的分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批准的总额内对本级行政编制进行调整,但不得在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不得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地不得自行调整。工作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行政编制,主要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行政编制只能用于在限额内按管理权限批准设置的党委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政府工作部门、政协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有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政法专项编制只能专用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系统。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有关机构解决。党政机关、政法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不能混合使用。市、区县(市)要利用自然减员空出的行政编制,逐步消化解决党政机关超编、机关行政岗位使用事业编制等问题。区县(市)直党政群机关补充人员必须在本机关和所在区县(市)党政群机关总体行政编制均有空余的前提下进行。本机关行政编制有空余,而所在区县(市)总体行政编制无空余的,所需人员应从所在区县(市)范围内调剂。
2.规范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要从严从紧控制,对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按照主要从部门内部调剂的原则从严办理;内部调剂确有困难的,要按程序严格审批。加强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管理,市直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区县(市)直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负责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下达本级事业编制的分配,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核定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范围内进行调剂。调剂确有困难需要调整的,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在省里出台各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核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前,冻结各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暂按各地2007年年底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执行。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事业编制只能用于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设置的事业单位。
3.规范乡镇机构编制管理。乡镇行政、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区县(市)机构编制部门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减变动。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必须在本乡镇和所在区县(市)乡镇总体行政和事业编制均有空余的前提下进行。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的编制使用计划必须由区县(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乡镇编制使用计划一年申报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机构编制年度统计结束后。要按照中央要求,确保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
4.严格控制领导职数。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违规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不得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区县(市)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地方组织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三、规范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
(一)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或省编委、省编办审批的事项
1.全市及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2.党政机关处级及以上(含市人大、政协各委室)机构的设立、撤并或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其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撤并的,还应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3.处级事业机构的设立、撤并或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4.市直党政机关所属事业机构的设立、撤并。
5.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专项编制总额的核定、增减、在不同层级之间调整。
6.全市处级及以上领导职数、市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确定、增减。
7.市直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核定、调整。
8.乡镇行政编制、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核定、调整。
(二)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
1.市直机关各单位的“三定”规定(方案)、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意见、与区县(市)的事权划分意见。
2.区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3.区县(市)党政机关正副科级机构的设立、撤销或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4.市编委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三)报市编委审批的事项
1.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专项编制的分配,以及在总额之内同层级之间的调整。
2.需由省统一核定的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区县(市)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核定和调整。
3.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和人员编制方案。
4.市编办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四)市编办审批的事项
1.市直党政群(含市人大、政协委室)机关内设机构、全市处级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市直除需由省审批外的其他事业机构、区县(市)正副科级事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2.区县(市)党政机关所属事业机构的设立、撤并。
3.市直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和人员编制方案。
4.市直和区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数的确定、增减。
5.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市编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及其《实施细则》,健全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制度落到实处。对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基本账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社会保障事宜,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要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登记管理的行政执法,把经常性监督和年度审查工作结合起来,依法查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不断创新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和手段
(一)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1.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实名制管理,是将机构编制管理与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紧密结合,严格按照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额和人事管理政策,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将编制数额和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的一种制度。即实行定编到人、信息公开,做到“一编一人一账”。实现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市、区县(市)要严格按照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稳步实施,全面推行。
2.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各单位每季度要向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公示本单位领取工资人员名单,公示时间为一周,市、区县(市)机构编制部门要坚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严厉查处“吃空饷”问题。
3.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将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机关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区县(市)人民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机构编制事宜,区县(市)直党政群机关是否有超编人员且现有超编人员是否按计划消化到位,乡镇行政和事业单位编制总量是否按中央要求严格进行了控制,区县(市)副科级以上党政群机关是否违规新设领导职数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对市直机关的考核纳入市直机关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共性目标内容,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存在违反“三定”规定擅自调整职能配置、擅自设立调整机构,是否存在超职数配备科级领导干部,是否存在擅自借调借用人员,机构编制审批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执行情况等。
4.加强机构编制信息化建设。完善机构编制信息系统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系统,确保系统数据准确、全面,提高数据利用率。加快机构编制网络平台建设,制作开发机构编制公众信息网络和内部信息网络,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资源共享,机构编制政策法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配备、审批权限、办事程序网上公开。
(二)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
1.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领导职数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负责工资统发审核的部门才能办理审核手续,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才能办理相应社保手续。
2.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将其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对超编进入的人员、超职数或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进入工资统发、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审时应责令其纠正。
3.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不准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事项,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对已超职数配备干部的单位在规定职数出现空缺前,不得配备新的领导与非领导职务;对已超编进人的单位,在规定编制出现空缺前,不得新进人员。
(三)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
1.进一步健全完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促进监督检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经常化。强化机构编制管理的社会监督,充分发挥“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机构编制、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
2.加大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和管理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坚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领导讲话、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中共益阳市委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08年7月15日